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管理,规范企业注册登记代理行为,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汇总报市局企业信用监管处。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7日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管理,规范企业注册登记代理行为,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注册登记活动的中介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自然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注册登记代理活动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企业注册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企业注册登记代理经营活动。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异地注册登记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在我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所雇用的经办代理人员花名册(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服务合同范本。经办代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代理服务合同。
第五条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执业记录应当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二)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经办的代理人员信息。
第六条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核实责任:
(一)对所代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身份证件进行现场核对,对相关人员身份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二)在代理企业设立或住所变更登记时应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在代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等注册登记时,对所提交的企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四)对所代理企业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络人等联系电话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八条 受委托办理注册登记的自然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委托关系的真实性和所提交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对因虚假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信用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的登记、备案,采集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注册登记代理活动的中介组织及其经办代理人员、自然人信息,实施对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的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企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信用分类评定工作,依据审批部门采集的注册登记代理人信息建立名录库及信用档案,并将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的信用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
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上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失信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信息,对失信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未经备案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可以向委托人核实相关代理情况,对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性注册登记代理行为的,应当告知企业另行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条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根据失信行为的情节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
(一)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一般失信管理。
1.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未按规定建立执业记录,按期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的;
2.未履行核实责任,导致代理的企业提供虚假联系电话的。
(二)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管理。
1.未履行核实责任,导致代理的企业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取得登记的;
2.未履行核实责任,导致代理的企业在登记申请材料中伪造他人签字取得登记的;
3.未履行核实责任,导致代理的企业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的;
4.为代理的企业提供他人身份证件,伪造他人签字,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一般失信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一年内对其代理的所有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启动核实程序。
列入严重失信的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人,限制其三年内在全市范围内不得从事企业注册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登记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相关企业和注册登记代理人的信息抄告同级公安部门。
企业注册登记代理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中介组织及经办代理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代理人的信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