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办事处,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决策部署,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和关于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改革创新试验田”的定位,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构建更加透明高效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根据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贯彻落实全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榕审改办〔2021〕1号)的工作要求,结合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工作实际,特制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商事登记确认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4月30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
商事登记确认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决策部署,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和关于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改革创新试验田”的定位,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构建更加透明高效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根据《福州市贯彻落实全省“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工作要求,结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内各类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管理。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确认制,即以遵循依法登记、主体自治、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便捷高效的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相关登记行为依法进行形式审查,除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不再实行许可审批,改为通过登记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四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履行商事登记职能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承担区域内商事登记确认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登记事项及要求
第五条 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和告知承诺。对可能存在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提出法律风险警示;对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公众误解等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不得使用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禁设区域”(或“负面清单”)所列场所作为住所。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可使用经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商务秘书公司提供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登记。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由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真实性进行承诺,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实行规范化登记。申请人从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中自主勾选,同时也可自主选择不在营业执照照面信息上体现企业具体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具体条件、范围和时限由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进行规范和限定。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并配合登记机关采集实名信息。登记机关可以利用现有信息技术等手段核验身份真实性。
第九条 申请人应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等材料真实合法,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形式审查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登记申请,经查实的不良行为将记入申请人、代理人、商事主体信用记录:
(一)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重要事实申请登记的;
(二)相关部门抄告,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三)第三人通过信访、举报等方式反映,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因民事纠纷引发商事主体登记确认结果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福州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的信用承诺、登记确认、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股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中国(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相关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商事主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要求实施差异化监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登记机关与监管机关间协同配合,做好监管数据的归集、整合和共享。
第十三条 各部门积极推动完善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依规执行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存在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商事主体登记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开展撤销登记相关工作。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措施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