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18-06-20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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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局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
1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法律事务科 | 1.《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9日发布2010年2月1日起试行)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2.《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假冒专利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六)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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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 | 1.《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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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 | 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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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 | 1.《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
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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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法律事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5月29日修订)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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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会展涉及专利产品与技术参展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福州市知识产权局 | 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 | 1.《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的名义参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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