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榕市监信处字〔2020〕7号)
时间:2020-07-15 10:54

  当事人: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C09W9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余明,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水路78号阳光城三期3#楼1层01店面-4,经营范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子产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环保设备、阀门管道设备、酒店设备用品、汽车配件、初级农产品、木制品、工艺品的批发、代购代销;信息技术咨询、软件设计与开发;对林业、金融业、工业、农业、矿业、交通运输业、商贸业、旅游业、娱乐业、酒店业、医药业、软件业、制造业的投资;防腐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木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太阳能设备安装、水电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设计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成立日期:2015年6月9日。股东为余明、李炯新2人。

  2019年8月23日,我局因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连续两年未填报年报,经税务机关确认连续两年以上未进行纳税申报,经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查看,都不在登记场所经营,亦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榕市监执罚字〔2019〕1-17号)。

  2019年4月16日,投诉人余明向我局提交《撤销申请书》《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反映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提交伪造投诉人余明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于2015年6月9日在我局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将余明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10月1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4月8日,我局分别向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炯新及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林秀莲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上述二人在限定期限内到我局配合调查,上述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到我局配合调查。

  经查: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伪造余明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于2015年6月9日在我局取得设立登记。将余明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1.余明向我局提交的《撤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投诉人基本情况;

  2.《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弘正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039号)1份,证明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局办理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余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3.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市监执罚字〔2019〕1-17号)打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已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6月18日,我局已向当事人、相关股东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榕市监信听告〔2020〕8号),依法告知拟将作出行政处理相关事项的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相关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系伪造余明签名取得,没有证据证明是余明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当事人的行为给被受害人的个人生活、国家机关公信力带来严重危害,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撤销我局于2015年6月9日核准的福州社明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5日

来源:{{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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